毕节地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提取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毕节地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毕节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所属各县市(区)管理部对本地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职工需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经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所属各县市(区)管理部审核批准后,持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所属各县市(区)管理部开具的有关提取手续到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办理。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或存储余额的一定比例: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调出毕节地区范围或出国(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因其他原因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八)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九)职工本人、配偶、父母或子女患重大疾病(劳动部门明文规定的重大疾病范围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可以提取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和子女的住房公积金;
(十)支付房屋租赁费用的:享受毕节地区区域内城镇廉租住房的;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通过市场租赁方式依法租用住房,月房屋租赁费用超过家庭月工资收入20%的;
(十一) 父母为无房子女购房,且未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并能提供真实、完整的购房资料,父母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二)、(三)、(四)、(六)、(七)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存储余额的,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五)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的,须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24个月以上。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五)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同时按一定比例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必须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五)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购建、大修和翻建住房后凭有效证明材料,原则上一次性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或一定比例的存储余额,但夫妻双方累计提取的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购建、大修和翻建自住住房的总金额支出的80%。对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本息的,每年可以提取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一定比例的存储余额,用于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合计不得超过应偿还的住房贷款本息;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以转账方式划入公积金管理部门委托贷款银行的还款账户。
第十一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提取条件的,但尚未还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二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除必须持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外,还应根据不同使用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具体分类如下:
(一)职工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发票及购房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原件和复印件;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质量检测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及工程预算表、《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购买二手房的,提供契税发票、房屋产权登记费行政事业性收据、买卖双方契约及房屋交易后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