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按规定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证明;
(四)借款人婚姻状况证件或证明;
(五)合法、有效的购(建造、翻建、大修)房合同、协议等;
(六)自建住房的借款人,应提供城建规划部门批准的证件或文件和土地管理部门发给的土地使用证或用地批准书,以及工程预算等;
(七)翻建、大修住房的借款人,应提供城建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原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以及工程预算等;
(八)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
(九)购买住房首期付款证明或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自筹资金来源和数额证明;
第十二条 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所属各县市(区)管理部对借款人提交的全部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借款的可行性进行审查、核实确认,并在借款人提交上述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将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通知借款人。准予贷款的,由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所属各县市(区)管理部通知借款人办理贷款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借款人持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所属各县市(区)管理部批准贷款的有关手续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到受委托银行按程序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四条 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由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所属各县市(区)管理部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者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对两年之内购买商品房及二手房且已获得房屋产权证或全额发票的借款人,可以将贷款划入借款人个人账户。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五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提供经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所属各县市(区)管理部和委托银行认可的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中签订相应的担保条款或担保合同。担保方式主要有以下二种:
(一)住房抵押担保。借款人以所购建自用住房为抵押的,到房屋所在地、县、市(区)的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用所购之房屋作抵押的,其抵押房屋的价值按已签定生效的《购房合同(协议)》标定的房屋总价为抵押价值,不再通过中介机构评估。如抵押当事人对抵押价值产生异议的,经借款职工和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相关县市(区)管理部双方协商同意,可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二)质押担保。借款人可以用国债、贷款银行存单等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相关县市(区)管理部和承办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等作为质押物。
第十六条 抵押权设定后,所有能够证明抵押物权属的证明材料(原件)均由受委托银行保管并承担保管责任,受委托银行收到材料后,应向抵押人出具保管证明。
第十七条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委托银行和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相关县市(区)管理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设定的抵押物,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未经贷款银行和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相关县市(区)管理部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让、重复抵押、变卖、馈赠。
第十九条 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至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抵押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解除抵押权。
第二十条 对设定的质押物,在质押期间,受委托银行必须妥善保管,质押物如有损坏、遗失,受委托银行应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质押担保的期限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三条 在贷款期限内实行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