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自银行划款之日起次月进入还款期,受委托银行在每月规定的扣款日以代扣方式从借款人有关账户上扣收贷款本息。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受委托银行在10日内将保管的抵押物他项权证等权属证明及质押物退还抵押人、出质人,抵押人、出质人到公积金管理中心或相关县市(区)管理部及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手续。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六条 借款期间,借款人未按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相关县市(区)管理部和受委托银行有权根据与借款人签定的《借款合同》约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相关县市(区)管理部和受委托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或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二)借款人擅自将抵押物拆除、转让或重复抵押等;
(三)拒绝或防碍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相关县市(区)管理部和受委托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和抵押物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提供的文件、资料不实,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五)未经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相关县市(区)管理部和受委托银行同意,与他人签订有损委托银行和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相关县市(区)管理部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六)抵押物因意外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或质押权价值明显减少影响受委托银行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质)押的;
(七)借款人在履行合同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遗产或财产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拒绝继续履行原贷款合同的;
(八)违反本办法和借款合同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得用于购买高档商品房或经营性用房。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有其他债务关系且月还款额度超出家庭收入50%的,或者有不良贷款记录的,不得再次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款人、受委托银行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新政策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8月28日发布的《毕节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作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