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车辆使用管理,降低行政运行成本,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央、省、市等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党政机关(包括人民团体、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党委、政府所属事业单位)。驻毕垂直管理部门、国有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用于履行公务的机动车辆。分为一般公务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用车和其他用车。一般公务用车是指用于办理公务、机要通信、处置突发事件等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执法执勤用车是指用于办案、监察、稽查、税务征管等执法执勤公务的专用机动车辆。特种用车是指需要改装或加装固定的特殊专业技术设备,用于通信指挥、技术侦查、刑事勘查、抢险救灾、检验检疫、环境监测、救护、消防、工程技术等的机动车辆。其他用车是指上述工作用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辆,包括10座以上大中型载客车辆以及各类载货车辆。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应遵循经济适用、节能环保、保障公务、节约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 车辆购置管理
第五条 购车单位要严格按照市、县(区)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新核定的车辆编制配置公务车,严禁超编制配置;无空编的单位,一律不得申请配置公务车。需报废旧车购置新车的单位,必须到财政和公安交警部门办理相应销户、过户手续,并报市、县(区)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全市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中央、省、市2011年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开展以来制定的最新配备标准购置和装饰公务车,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超标准购置和装饰公务车辆。
第七条 市、县(区)党委(党工委)、政府(管委会)办公室是市、县(区)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有关单位及部门公务用车购置审批工作。各单位购置公务用车要严格按“先审批,后购置”的程序,如实填报公务用车购置申报表,经市、县(区)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批后,送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办理控购手续。严禁“先购置,后报批”或未经报批擅自购置公务车。
第八条 凡未按程序办理审批、控购手续新购置公务用车的,市、县(区)车管部门一律不准办理入户上牌手续。
第三章 车辆使用管理
第九条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车辆使用管理第一责任人,要明确分管领导和专(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降低使用和维修保养成本。
(一)加强公务用车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减少空驶,提高使用效率,避免浪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务用车牌照分发给私营企业和个人使用,特别是“91、92、93、94、95、96”开头的公务用车牌照,已分发的全部由交警车管部门收回,各县(区)参照执行。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已购置的使用普通牌照的公务车辆,必须在公务车辆适当位置喷涂规格一致的“公车”字样标识,以便规范管理和接受监督。
(二)公务用车只能用于公务活动,严禁使用公务车辆接送子女、婚丧嫁娶、探亲访友、祭祀祭扫、旅游观光、娱乐休闲等非公务活动。
(三)严禁以“借”、“换”为名占用下属单位或企业的公务用车;严禁用贷款或摊派款项购买公务用车;严禁接受企业或下属单位赠送的公务用车;严禁以下属企事业单位或学会、协会等名义购买公务用车;严禁将公款购置车辆以私人名义注册登记;严禁将公务用车运行的相关费用转移到企业或下属单位报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