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酒店、招待所、培训中心,以及以“学院”、“中心”等名义修建的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场所。
第四条 市级事业单位的业务用房,应当根据各单位实际业务需要,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标准单独审批和核定;没有国家、省有关标准的,按办公用房进行管理,从严控制。
第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楼堂馆所使用和管理遵循所有权与管理权相分离、统筹规划、统一建设、规范管理、合理调配、专业化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 权属登记管理
第六条 市政府授权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楼堂馆所(以下简称“办公用房”)的统一管理,产权属原单位。
第七条 办公用房权属已登记的或者交由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登记的单位,应当将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其他原始档案资料复印件报送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办公用房权属未作登记的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并将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其他原始档案资料复印件报送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第八条 因单位撤销、改制、隶属关系改变需要变更办公用房权属登记而未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并将变更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及其他原始档案资料复印件报送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第九条 由于历史原因等造成办理权属登记资料缺失或不全的,由所在单位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市国资部门协调房产、国土等有关部门补办相关手续后,办理权属登记。
第十条 特殊用途(指安全保密、司法、涉外、宗教、监狱、教育、医疗、科研、文体场馆等)办公用房,由使用单位申办权属登记,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第三章 办公用房调配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按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核定各单位的办公用房面积。
第十二条 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调剂使用,凡超过配备标准面积、已对外出租、出借或被企业、非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挤占用房以及其他闲余办公用房,均纳入统一调配范围。
第十三条 新建办公用房在建成后,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建新交旧”的原则,按期上交旧办公用房,不得继续占用或自行处置。对机构和人员编制作了调整的单位应当重新核定办公用房面积。被撤销的单位和对办公用房进行调整后的单位应当如期上交原办公用房,不得自行处置。各单位领导干部应当按照标准配置使用办公用房,在退休或者调离时应及时腾退并由原单位收回。
上交的办公用房,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各单位的需求情况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 新组建的单位和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尚未达到配备标准面积的,不足部分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从现有办公用房存量中统筹调剂解决;无法调剂的,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经批准可以租用办公用房的,要严格执行审批程序、控制租房标准。
第十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办公用房涉及转让、出售、置换、拆除等处置行为的,由市财政会同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拟订处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办公用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及时收回,统一调配使用: |